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年满十一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其他人员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组织管理、表彰、奖励、种苗补贴等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绿化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统筹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义务植树法律、法规和相关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义务植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城乡绿化的宣传和评比表彰活动;
(四)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相关部门、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义务植树意识和生态安全意识。中小学校应当结合综合实践活动课程,进行义务植树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义务植树规划,组织林业、建设(园林)、水利、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单位制定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第九条 义务植树活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城市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可以直接组织部分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作为义务植树单位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直接组织的义务植树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写明义务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义务植树通知书》的要求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个劳动日的与义务植树直接相关的活动。
本系统、本行业有植树造林生产任务的,不免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认种、认养林木、林地、绿地;
(三)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对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单位或者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地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定,但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同意。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由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协调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发展苗木生产,加强种苗质量监督,为义务植树提供合格苗木。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组织植树,并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程栽植,确保造林成活率。对因不负责任达不到规定成活率标准的,责令补植或者重造。
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和林权单位应当对栽植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应当加强培育管护,确保成活、成林。
林木的权属所有者或者承担管护的单位,应当实行管护责任制,落实管护经费和措施,确定专人培育管护,并达到国家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八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的使用权人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和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绿化委员会直接组织的义务植树单位应当根据当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如实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报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义务植树通知书》的要求,对履行植树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专项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 林木、林地和绿地的认种、认养不得改变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林地、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二)义务植树绿化费没有用于义务植树活动的;
(三)不如实上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的。
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绿化费、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当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监督。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花草,其权属所有者或者管护单位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责令补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认种、认养的林地、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林地、绿地的性质和功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按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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